第四章 會議

第二十七條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種,由理事長召集,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,應於1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;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
第二十八條 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每1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1人為限。

第二十九條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
二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
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
五、本會之解散。

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
第三十條 理事會每3個月召開1次,監事會每3個月召開1次,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7日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
第三十一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,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,理事會、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;理事、監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。

第三十二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15日前、或召開理事會、監事會7日前將會議種類、時間、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
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30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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